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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C175**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东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8km+750m弯道处时,与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陕CR67**号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发生事故时其在弯道处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闫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机动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李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弯道处违反操作规程占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