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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麻城执初字第0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麻城市夫子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城市夫子河农村信用合作社,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麻城执初字第00099-1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夫子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人:沈进松,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合作社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麻法经初字第0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属被执行人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二、被执行人麻城市夫子河供销合作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国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