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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王与冯仰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冯仰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姜王。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冯仰楚。委托代理人:冯仰然。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翠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王诉被告冯仰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冯仰楚的委托代理人冯仰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飞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仰楚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富阳驶往绍兴市袍江方向,在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钱陶公路与笛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仰楚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927.57元。被告冯仰楚辩称不知道。被告东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苏C×××××、苏C×××××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冯仰楚。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冯仰楚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无偿提供给挂靠使用,车辆的实际经营收益归冯仰楚所有,发生交通事故由冯仰楚处理,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冯仰楚所有的苏C×××××、苏C×××××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营养费5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无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为120天,根据其伤情综合考虑300天,鉴定报告中也只是建议。交通费800-1000元较合适。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以6000-8000元较合适。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仰楚驾驶被告东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车(挂车号码为苏C×××××挂)在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钱陶公路与笛扬路交叉口地方左转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在相对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仰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绩溪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07006.96元。2012年3月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自2007年8月11日已来绍,暂住于华舍街道。另查明,被告冯仰楚与被告东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C×××××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仰楚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信息、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为107006.96元;误工费为84元/天×812天计6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54天计1080元;根据原告治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为84元/天×120天计10080元;对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277元、评估费12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3884元予以认定。以上总计322255.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820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为1008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车辆修理费3277元,以上合计230449元。被告冯仰楚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7006.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20元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东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挂靠方,应对被告冯仰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被告冯仰楚所负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920.87元。被告冯仰楚、东飞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1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王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合计293369.87元,被告冯仰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姜王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1344元,因被告冯仰楚已支付给原告姜王3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姜王259713.87元,支付给被告冯仰楚33656元;二、驳回原告姜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冯仰楚、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