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毓华、王向东、王艺潼与青岛云鼎健身会所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毓华,王向东,王艺潼,青岛云鼎健身会所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崂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张毓华,女,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王向东,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王艺潼,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青岛云鼎健身会所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法定代表人朱海鹰,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毓华、王向东、王艺潼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云鼎健身会所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63525元,执行费23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青岛云鼎健身会所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2012年4月8日扣划被执行人青岛云鼎健身会所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款163525元到我院帐号。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崂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开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