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合分公司与高军、唐纯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合分公司,高军,唐纯秀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南京市金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永宁路88号。负责人程大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男,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高军,男,1970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纯秀,女,1983年9月8日生。原告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为与被告高军、唐纯秀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且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加诉讼。被告唐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典当金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整),典当期限约定并延续至2011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了综合费用及罚息,同时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用其位于六合区雄州镇薛营176号房屋对上述借款作了抵押,并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7日起承担综合服务费、逾期罚息每月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500元,并以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被告高军辩称,本案典当借款是事实,至今未归还也是事实,但是:1、原告支付当金扣除了2万元综合服务费,只能以78万元计算当金。2、本案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在绝当后应按照法律的相关条款规定由法院裁决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3、绝当后该当金事实上已经转为一个普通债权,原告不应当继续收取所谓的服务费用,因为原告已不再为被告提供所谓的综合服务,理所当然不应当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只有在续当的情况下才应当要求支付。4、律师费用也应当纳入综合服务费用,而不应当另行支付。被告唐纯秀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根据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时预扣,月费率按2.5%计��﹔月利率按0%计算。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在典当到期后未申请办理续当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自典当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对逾期当金部分在典当原综合服务费率和利率的基础上每日加收3‰的逾期罚息。同时约定被告高军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薛营176号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0048**号,丘号为004265-2,土地证号为宁六国用(2002)字第023**号,建筑面积为149.43平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于2010年12月24日,双方另行订立了《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且报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合字第0140**号)。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当票,原告预扣一个月的综合服务费20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了7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续当至2011年10月16日(每月支付综合服务费2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续当亦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获,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法律关系设立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当关系,应依法按照典当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作为被告在典当期满后,��能按约及时归还当金,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费用及罚息比例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已主动将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的费用总额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军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系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支付费用并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典当关系,原告有权依据约定预扣综合服务费,故被告抗辩原告预扣的20000元服务费应当扣除,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78万元计算当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唐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十内归还原告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当金8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对抵押物即高军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薛营176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换字第0048**号,丘号为004265-2,土地证号为宁六国用(2002)字第0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2.5元,由被告高军、唐纯秀负担(此款原告金瑞典当六合分公司已垫付,被告高军、唐纯秀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5元。审 判 员 黄宝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