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郸民初字第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唐厚真与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厚真,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姚俊峰,李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郸民初字第11131号原告唐厚真,女,193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钦新,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法定代理人刘传奇,任副站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姚俊峰,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豫P×××××车车主兼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民,男,40岁,汉族,住郸城县。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工作人员。原告唐厚真诉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姚俊峰、李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钦新、曹云华、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刘传奇、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姚俊峰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厚真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姚俊峰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郸城县××路大桥北头停车下人时,将乘车人唐厚真甩下车,造成唐厚真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被告仅支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花了六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卫民为该事故作了担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284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俊峰辩称,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原告是下车后受的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并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是乘车人,本案应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愿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任何费用。被告郸城交通客运总站辩称,1.同意被告姚俊峰的答辩意见。2.原告下车时该车辆撞住了原告,应当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卫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姚俊峰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郸城县××路大桥北头停车下人时,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将正在下车的乘车人原告唐厚真甩下车,使其立地后未稳摔伤,当即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等。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4600.74元。被告姚俊峰已付医疗费28000元。2011年11月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唐厚真颅脑损伤术后活动能力降低属伤残九级。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俊峰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三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民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了担保。再查明,原告唐厚真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共53天,护理费为2012(53天×4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53天×30元)元;营养费为530(53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为2295元);住宿及客观必要的费用酌定为1360元(原告提供票为4042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5523.73×5年×20%)元。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需多少费用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姚俊峰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将原告甩下车后站立不稳撞伤致残,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车辆行走的惯力作用,使原告在立地后不稳摔伤,依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致残,其身心受到一定的痛苦,要求一定的精神慰抚金是应该的,但要三万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应在以后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告姚俊峰已支付过的医疗费,本次赔偿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扣除,姚俊峰依规定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郸城交通客运总站和被告李卫民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厚真赔偿保险金47024.47元(已扣除车方支付的28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和被告姚俊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