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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与陆雯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陆雯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云。委托代理人:张文进。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陆雯煜。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下简称“八方电信公司”)与被告陆雯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方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陆雯煜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方电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八方电信公司与陆雯煜就嘉兴移动C4光缆接入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由陆雯煜负责嘉兴地区嘉兴移动C4光缆接入工程的拆除旧杆、新建杆路、布放光缆、新建钢绞线、拆除旧光缆、旧钢绞线等工作。合同约定:陆雯煜或其人员因施工之过失,造成第三者及八方电信公司或其人员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007年8月23日下午16时40分许,陆雯煜在桐乡市高桥镇骑荆线2K+200M处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擅自施工跨越道路假设光缆线工程,致使第三者陈锋清在途径施工路段时被陆雯煜施工队非法假设的横跨公路的光缆线碰撞倒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构成九级伤残。后第三人陈锋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八方电信公司按生效判决已支付陈锋清赔偿款项79548.93元,支付一审受理费和鉴定费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加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8979.78元,此事故共造成八方电信公司经济损失���120357.71元。八方电信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由于陆雯煜原因,导致第三人陈锋清身体受到伤害,并引起诉讼,造成八方电信公司损失120357.71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该损失应由陆雯煜承担。为此八方电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雯煜承担八方电信公司损失120357.71元;2、陆雯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八方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八方电信公司与陆雯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具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票、(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1号判决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9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陆雯煜施工导致第三人伤害给八方电信公司造成损失金额共计12万余元的事实。3、《桐乡施工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是陆雯煜承包的工程地。陆雯煜答辩称:一、��方电信公司与陆雯煜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陆雯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事故发生有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八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陆雯煜未举证。经审理,对八方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陆雯煜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陆雯煜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八方电信公司与陆雯煜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陆雯煜承揽嘉兴移动C4光缆接入工程,工程范围为拆除旧杆、新建杆路、布放光缆、新建钢绞线、拆除旧光缆、旧钢绞线��工程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即八方电信公司指定黄伟军为项目经理,负责监督工程执行并具有指示乙方即陆雯煜的权利。合同还约定,陆雯煜应在工程地点明显位置,日间设置具有警示作用的装置,夜间设置照明装置,或加防护设施;对于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均应防范,工程进行期间如有损及公私建筑、地面、沟渠、街道上下的水电及通讯管线、或私有林木植物,及人民生命财产者,相应责任均由陆雯煜承担;陆雯煜为本工程生产安全第一负责人,负责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及所有工程人员的管理及给养,如工程人员发生违规、或侵害他人权益、或意外伤亡情况的,相应责任均由陆雯煜承担;陆雯煜或其人员因施工之过失,造成第三者及八方电信公司或其人员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陆雯煜各项施工应符合本合同���定,如有未约定的,则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如地方部门有更为具体且有利八方电信公司的规定的,则照地方规定施工;陆雯煜应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交通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因陆雯煜责任造成的罚款由其自行负责。2007年8月23日下午16时40分许,案外人陈锋清在途经桐乡市高桥镇骑荆线2K+200M处被非法架设的横跨公路的光缆线碰撞倒地受伤,确认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八方电信公司负主要责任,陈锋清负次要责任。陈锋清以八方电信公司在公路上非法施工、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简称“中国移动嘉兴分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对八方电信公司非法施工行为未予监督制止为由,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31号。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锋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车,缺乏安全意识及驾驶技能,对前方道路上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八方电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擅自施工跨越道路架设光缆线的工程,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中国移动嘉兴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备完全施工资质的八方电信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八方电信公司承担,中国移动嘉兴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八方电信公司赔偿陈锋清各项费用79548.93元(不含医疗费)及负担诉讼费用1134元,并驳回陈锋清对中国移动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八方电信公司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八方电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八方电信公司负担。后八方电信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崇福人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79548.93元及一审诉讼费用1134元,共计80682.93元。至此,加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8979.78元,八方电信公司支出赔偿款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20357.71元。另查明,2007年9月4日,陆雯煜向八方电信公司出具《桐乡施工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嘉兴项目部桐乡片陆雯煜施工队于2007年8月23日下午左右在桐乡移动湘庄村信息化工程施工中发生路人与施工线路碰撞事故,造成路人陈锋清(骑摩托车)脊椎重伤。因医疗费缺口问题,向公司申请医疗费叁万圆整。本院认为,八方电信公司将其从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陆雯煜,双方签有工程承包合同,陆雯煜在施工中理应按合同约定操作,即便没有约定,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过��行人或车辆安全负责。本案所涉事故主要系施工人员在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擅自施工跨越道路架设光缆线的工程而引发,陆雯煜作为承包人,施工中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不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定,故应对该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八方电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现场施工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指导、注意义务,故应对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陆雯煜出具的《桐乡施工事故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事故发生于其向八方电信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范围内,故陆雯煜关于其与该事故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雯煜支付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损失8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3.50元,由原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由被告陆雯煜负担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