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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贺辉与胡银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贺辉,胡银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徐贺辉,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银林,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贺辉诉被告胡银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徐贺辉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贺辉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胡银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慈溪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利息,并由原告徐贺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后被告胡银林下落不明,慈溪合作银行遂向原告徐贺辉追偿。2011年12月20日,原告归还贷款本息510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银林归还原告向慈溪合作银行归还的51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贺辉放弃了要求被告胡银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银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贺辉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收入传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银林向慈溪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徐贺辉作为担保人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5106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徐贺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徐贺辉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胡银林与慈溪合作银行订立编号为慈合银(2010)循保借字第822112010005997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慈溪合作银行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内为被告胡银林提供额度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胡银林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原告徐贺辉与案外人孙南君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对借款的用途、利率和罚息、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胡银林向慈溪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0‰。2011年12月20日,慈溪合作银行向被告胡银林催讨本息无果,原告徐贺辉作为担保人偿还了51060.32元,案外人孙南君偿还了51060.31元。后原告徐贺辉向被告胡银林追偿无果,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银林、原告徐贺辉、案外人孙南君与慈溪合作银行之间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现原告徐贺辉要求被告胡银林归还担保款5106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贺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贺辉担保款51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胡银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