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贺某,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5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病住院以后居住娘家不愿回家,我劝叫时被告父亲张口向我索要十万元钱,当我问其原因时,他将我打倒在地,又砸坏我的自行车,我父叫人和其父协商此事解决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彩礼32000元;返还三金折价9000元;返还住院治疗花费2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经过了解,相互同意,婚后两人关系很好。我住院手术后大夫告诉手术后无法保证我的生育能力。出院后原告不让我回家,要我到娘家居住,第三天他就打工去了,走时未给我一分钱的医疗费。我伤口感染由我的父母为我治疗花费5000余元。2011年农历7月份,我在娘家养伤,原告来在我的娘家要和我离婚还将我打了一顿就走了。2011年农历11月原告来到我的娘家叫我回家,回家以后原告不理我,到第二天晚上原告提出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他就打我并不给我饭吃,到第四天我弟将我接回。直到春节原告也没有叫我回家过年,这期间原告纠集多人,来我娘家将我父亲及表弟打伤。尽管这样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必须支付我今后医疗费50000元、归还我娘家借款4000元;承担在我娘家的治疗养伤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5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后居住娘家,原告在劝叫其回家的过程中同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亲戚关系不睦。又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收受原告彩礼318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价值8400元,被告娘家陪嫁物有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两床被子,原告借被告娘家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和盛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B超检查报告单,西安航天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被告婚前患有上述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虽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登记结婚。被告住院回来后居住娘家,原告即家人在劝叫被告回家时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亲戚关系严重恶化。婚姻法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三金属馈赠之物,原告请求返还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归还其娘家借款之请求,因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考虑。被告称其婚后所得疾病及夫妻关系和睦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今后医疗费及疗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考虑。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贺某与李某离婚;二、由李某返还贺某彩礼20000元;三、由贺某返还李某娘家陪嫁物: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