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2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在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服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辉以30000元的价格从涉嫌盗窃的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玉器110件。除公安机关追回双人龙某2、蝌蚪璧、大龟板等玉器101件(价值人民币145850元)已对王辉进行过刑事处罚外,王辉另于同年9月中下旬将鸡心佩、戈、璧等9件玉器以16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另查实,被告人王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张某、徐某等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