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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某、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蔡某,潘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潘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潘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胡某、赵某、蔡某在邯郸县东小屯村中搞传销。被害人陈某、孟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和22日被网友沈某、王某乙(该二人情况不详)骗至村中的传销窝点,传销人员王某(情况不详)指使五被告人看管孟某、陈某,扣留通讯工具,不让被害人出传销窝点,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10月25日才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警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潘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潘某、王某甲等人在邯郸县东小屯村租住处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1年10月18日和22日,被害人陈某、孟某分别被网友骗到邯郸县东小屯村的传销窝点后,传销组织人员王某(情况不详)等人将二被害人身上财物收走,并强制二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后在王某的安排下,孟某被潘某、王某甲等人轮流负责看管,陈某被胡某、赵某、蔡某轮流负责看管。二被害人无论吃饭、睡觉等活动均被传销组织人员看管,且不许随意走动,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期间,传销组织人员还让二被害人向家里要钱,作为加入传销的费用。直到2011年10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曾被传销组织人员控制的张某报警后,在查获该传销窝点时将两名被害人解救,并于当日在该传销窝点将其中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又将另一名在逃被告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供述材料证明,他们分别于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到邯郸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10月22日晚上,他们的寝室长王光带来一个河南的新人叫孟某,并吩咐他们必须看好孟某,不能让孟某逃跑。随后,他们和王某及另外一个传销人员轮流看管孟某,并让孟某加入传销组织。直到2011年10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过来将被害人解救。2、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供述材料证明,他们分别于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到邯郸从事传销活动。2011年10月18日17时许,他们寝室来了一个云南的新人叫陈某,寝室领导王某安排他们看管好陈某,不许陈某出大门乱走动。随后,他们便轮流看管陈某,并做陈某能的思想工作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期间,潘某和王某甲负责看管另外一个从河南来的新人,具体情况他们也不太清楚。他们从2011年10月18日17时开始看管陈某,直到2011年10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来到他们寝室将被害人解救。3、证人张某证言材料证明,2011年10月9日,他朋友赵某将他骗到邯郸从事传销活动。在传销窝点里他一直都在屋里听课,并且不管他去哪都有传销人员跟着他。后来他看到有两个新人被先后骗到传销窝点,并分别由传销人员轮流看管。2011年10月24日14时左右,趁看管他的传销人员睡觉之际,翻墙跑出来报警了。4、被害人孟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0月22日上午,他被网友王某乙骗到邯郸县东小屯村的一处民房内,王某乙以看手机为名将他的两部手机拿走。随后,一个叫王某的寝室长和七八个男的进来让他站直别动,并将他兜里的现金拿走。之后,有四个人负责看管他,不准他随意走动和与外界联系。他不知道看管他的人叫什么,但其中的两个人已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在他被看管时,寝室里还有一个人被看管,具体怎样被看管他也不知道。直到2011年10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过来解救他时,那个被看管的人也被解救出来了。5、被害人陈某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8日16时许,他被网友沈雪骗到邯郸县东小屯村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人员将他的手机和现金等物品拿走,并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钱。传销人员一直对他进行看管,不让他走出房屋大门,每天都让他去上课,甚至晚上睡觉传销人员还把房屋门锁上。看管他的人员有四川人,具体名字他不知道。直到2011年10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过来将他解救。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邯郸县东小屯村的一处传销租住房屋内。7、被害人孟某、陈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潘某、赵某、胡某为分别非法拘禁他们的部分人员。8、五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潘某、王某甲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为使被害人陈某、孟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分别非法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五被告人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共同非法拘禁一名被害人三天,被告人胡某、赵某、蔡某共同非法拘禁一名被害人七天。2、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十四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雷 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