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严会群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会群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会群,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会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会群携带木梯、手套、钳子等工具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沙东某号配电房,使用梯子爬上配电房房顶,盗剪广东电网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城区供电所架设的正在通电运行中的BVV120平方毫米铜芯双塑型电缆,致使禅城区文沙东某号附近一带居民和工业即时供电负荷受影响。得手后,被告人严会群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治安队员抓获。后民警接报到场,当场从被告人严会群处缴获被盗剪的电缆18米(已发还被害单位)及木梯、手套、钳子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会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东电网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员工麦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单位广东电网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城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严会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会群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会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会群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会群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