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清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钱焕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钱焕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赵清凤。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富莎莎。被告钱焕鑫。原告赵清凤诉被告钱焕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钱焕鑫,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清凤诉称:2011年9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钱焕鑫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对面来车程登财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焕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86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9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钱焕鑫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修理费8600元、拖车费400元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钱焕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钱焕鑫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86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9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焕鑫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清凤损失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钱焕鑫负担。其中钱焕鑫负担的诉讼费25元,赵清凤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