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冉孟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孟吉,农民,家住息烽县。2001年7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孟吉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孟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冉孟吉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兴二弄16号租房门口,欲窃取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即被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扭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冉孟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孟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冉孟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警经过及被告人冉孟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孟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孟吉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孟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孟吉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孟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