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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姜杨再某某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并且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5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戴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