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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宏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21221988********,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南乡镇三榃村委榃敲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最才,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保安,身份证号:4521281977********,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东门镇自尧村卜台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禹胜,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保安,身份证号:452729199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林览村林览屯一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周最才在南宁市荣和大地小区一期13栋B单元5号车库发现一辆没有报警器的灰色龟王二代富士达48V电动车,便与被告人邓宏力、覃禹胜商定共同盗走该车。随后,由周最才望风,邓宏力、覃禹胜利用液压钳、螺丝刀将该车盗走,并开到邓宏力租住的兴宁区小鸡村出租屋停放。次日中午,邓宏力、覃禹胜将该车开到南宁市秀灵路第六人民医院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55元。201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最才发现在南宁市云景路和凤凰岭路交叉路口公厕旁停放的车辆无人看守,便与邓宏力、覃禹胜共同将停放该处的一辆紫色铃木牌125型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晚,邓宏力、覃禹胜将上述摩托车骑到南宁市凤翔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盘查,邓宏力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强、周植旭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结伙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平分赃款,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邓宏力归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三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最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禹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邓宏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邓宏力、周最才、覃禹胜退赔被害人周植旭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款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