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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某某、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地:永嘉县××街道××工××工××区××楼。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称恒××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某某、叶某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银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胡某某以购买铸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恒××银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9.6‰,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1200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30.39元。合同期内的其余利息46733.43及本金一直没有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恒××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利息46733.43元、罚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复息(其中29133.44元从2011年9月21日,另17599.99元从2011年11月16日均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二、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胡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有关利息、复息等费用的承担、担保人责任的约定情况;4、还贷(息)回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期利息按月支付,第二期利息部分支付的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胡某某以购买铸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恒××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9.6‰,按季付息。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2011年5月16日,恒××银行依约向胡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1200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30.39元。合同期内的其余利息46733.43及本金一直没有偿付。周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叶某某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恒××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某应当依约定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合同期内的的利息46733.43元,该利息的复息从从2011年9月21日起,罚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受理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0元,由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