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邹琼菲与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琼菲,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3号原告(被告)邹琼菲,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柴华钢,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原告)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9号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37层,组织机构代码70845325-9。法定代表人叶澄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2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琼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华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琰、何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6月3日至9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56903.24元;3、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社保;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1、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无需补缴2011年6月之后的社保;3、无需支付2011年6月3日后的工资;4、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入职被告,任职质检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0499.64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为由于当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其一,根据品质中心职责,原告需要对产品进行化学实验和检验,因原告怀孕后拒绝做实验和化验,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其二,原告在入职时已生育一女,入职后怀孕二胎,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另查,原告确认其与丈夫均系中国户籍,在入职被告前已生育一女,在入职被告后于2011年3月确诊又怀孕,于2011年9月30日生育二胎,被告在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之前,已知悉其怀孕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育二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并补缴社保;3、支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会于2012年2月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12月的社保;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3日至9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375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辩称解除的另一事由系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又称因原告怀孕不能从事检验工作,无法胜任岗位要求,上述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事由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工资问题。2011年6月3日之后,被告非因原告的过失造成原告停工,其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工资,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育二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产假期间即2011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3日至9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合计34467.78元[10499.64÷21.75×6×80%+(10499.64÷21.75×14+10499.64×2+10499.64÷21.75×10+10499.64×2)×60%]。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邹琼菲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琼菲2011年6月3日至9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合计34467.78元;三、驳回原告邹琼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