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4月25日以双方经亲友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