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款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周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娄银强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