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名勇、朱学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名勇,朱学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名勇,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山县。2008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学圣,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2008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名勇、朱学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名勇、朱学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名勇、朱学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朱名勇携毒品来到舒城县城关镇,经被告人朱学圣介绍,在舒城县城关镇百度商务宾馆内以700元的价格向任某出售一小包毒品,在舒城县城关镇帅旺五洲大酒店和十字街附近,以同样价格向邵某1出售两小包毒品。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朱名勇携毒品再次来到舒城县城关镇,经朱学圣介绍,在舒城县城关镇赛福宾馆内,以800元每包的价格向涂某4出售一小包毒品。次日晚,朱名勇在赛福宾馆内再次向涂某,4出售毒品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涂某4处扣押一小包毒品,净重量0.66克,从朱名勇处扣押五小包毒品,净重量2.05克。经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侦查人员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朱学圣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依据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朱名勇、朱学圣、涂某1、邵某1、袁某、任某、房某、邵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房某、袁某、邵某1、涂某4的证言,杭州市下城区、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朱名勇、朱学圣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名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学圣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与被告人朱名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携带毒品和进行交易、利益获取均系被告人朱名勇所为,被告人朱名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学圣起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名勇、朱学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名勇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本案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名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朱学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名勇违法所得3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查获的毒品2.71克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朱名勇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冰毒)只有5次,原判认定为情节严重错误;检举他人贩毒线索。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朱学圣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名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朱学圣明知朱名勇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助朱名勇介绍、联系购毒人,参与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朱名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学圣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朱名勇、朱学圣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名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朱名勇检举他人贩毒线索经查不实。朱名勇、朱学圣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上诉人朱名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朱学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王成涛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