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赵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赵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赵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公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香积寺路大关小区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其驾驶的浙a×××××号汽车作为致害车辆,为被告公交××所有,在被告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三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被告公交××赔偿原告汽车某某费21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保险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及公交××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汽车修理费21300元已由浙××保险公司予以估价,该费用未超过12.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21300元修理费也无异议,但我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赵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浙a×××××号轿车在被告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杭州龙某某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汽车修理费21300元的事实;被告浙××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保险损失进行确认的事实。3.浙a×××××号车辆信息,欲证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公交××所有的事实。被告赵某、公交××及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公交××对原告詹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浙××保险公司对原告詹某某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浙××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为21300元。赵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赵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车主公交××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已在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根据詹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的产生维修费2130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不分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詹某某请求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詹某某车辆维修费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