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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王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王某某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浙江××司,×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骏成××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成××司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在原告举办的《浙江骏成2011夏某某术品拍卖会》上,取得515号竞投牌号,通过公开竞价,竞得11件拍卖品,成交价及佣金共计人民币589120元。被告在领取竞投号牌登记卡上,签字承诺:买方已认真阅读浙江××司的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按拍卖规则第六条第1款规定:买家应从拍卖日起计的七天之内一次付清货款领取拍卖品。第八条:如买家不付款或不领取已购买之拍卖品,应视为买家无故单方面违约,原告有权(1)向本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除要求买家按照成交价支付拍卖品价款、佣金以及因违约给本公司和卖家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按购买价的1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被告竞拍后,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清拍品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立即支付拍卖品价款589120元(落槌价526000元、佣金63120元),并取走拍卖品;2、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8300元;3、被告应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骏成××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家竞投号牌登记卡,证明515号系被告的竞投号牌,被告承诺: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在7日内付清拍品余款等。2、拍卖成交确认单11份,证明被告购买11件拍品,对每件的佣金、成交价格、付款时间等的约定。涉案拍品图录,证明被告购买的11件拍品,图录上标注有标的序号及起拍价格等。拍卖规则,证明浙江骏成拍卖规则规定了拍品的付款期限、违约金、法院管辖地等。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已签收。公告费票据,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递交。原告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为参加原告骏成××司的2011夏某拍卖会,填写了骏成××司的买家竞投号牌登记卡,取得515号竞投牌号。买家竞投号牌登记卡上的内容为:买方已认真阅读骏成××司的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如拍卖成交,买方同意按拍卖规则向骏成××司交付落槌价百分之十二手续费;买方应当场付款,成交价在伍万元以上的拍卖品,应当场预付成交价的百分之三十的定金,并于七日内付清余款。此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的拍卖会上竞得11件拍品,并在11份拍卖成交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11件拍品的拍卖号、拍品名称及成交价分别是:397号金某某的八骏图,92000元;533号张某某的鹤寿,22000元;702号黄某某的爰爰玉兔,50000元;714号赵某某的听秋图,28000元;976号唐某的双蟹,60000元;1004号关某某的双清图,22000元;1005号林某的仕女,48000元;1259号唐某的鱼乐图60000元;1269号王某的花鸟四屏,54000元;1270号江某某的杂画册,72000元;1321号高某父的虎啸生风,18000元。11份拍卖成交确认单上并注明:买受人同意按拍卖规则向骏成××司支某某交价及成交价12%的佣金。上述11件拍品总计成交价526000元,成交价12%的佣金合计63120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骏成××司支付上述款项,骏成××司于2011年11月7日委托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王某某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王某某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骏成××司的拍卖规则第八条约定:如买家不付款或不领取已购买之拍卖品,视为买家无故单方面违约,骏成××司除要求买家按照成交价支付拍卖品价款、佣金以及因违约给本公司和卖家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按购买价的1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拍卖规则中同时约定,“购买价”指成交价加佣金以及买家因不履行义务而应付的违约金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参加原告骏成××司举办的拍卖会,并竞得11件拍品的事实清楚。依照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某某交价526000元及佣金63120元,并自行取走拍品。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拍卖规则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某某交价526000元、佣金63120元,并自行取走拍品,以及按照购买价即成交价与佣金之和的15%支付违约金8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司拍卖品价款589120元,并自行取走拍卖品。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司违约金88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