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孙海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孙海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石碧蕾。被告孙海宝。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浙江分行)诉被告孙海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浙江分行委托代理人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浙江分行诉称,被告孙海宝于2008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52×××11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先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本利共计为8156.54元,账户费用为110.96元、复利为236.64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430.32元,账户费用110.96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本利为1726.22元,复利为236.64元,截至该日透支款、本利共计8156.54元),以上已列出款项合计8504.1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交行浙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的事实。3、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原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孙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4月,被告孙海宝与原告交行浙江分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合约》,申办了一张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账号为52×××1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该合约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记卡后,被告多次进行透支,至2011年8月19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430.32元,利息(包括复利)人民币1962.86元,账户费用110.96元,合计人民币8504.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透支所欠的款项及使用该卡产生的费用,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账户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宝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本金人民币6430.32元。二、被告孙海宝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账户费用人民币110.96元,利息人民币1962.86元(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增加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合约》的规定计算)。三、以上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8504.14元,被告孙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