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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养鸡专业户,两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多次到原告处赊购贵妃鸡。2011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两被告于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关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方面的约定。被告汪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郑某某间自2011年9月份起开始发生贵妃鸡销售业务关系。2011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两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70000元;于2012年1月3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最迟于2012年3月份前付清;未依约支付,则从2012年1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某告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合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汪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