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邓杰文与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文,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邓杰文。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主康。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邓杰文与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杰文起诉称:2006年7月8日,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单位正式上班,试用期3个月。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初被告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常驻宁波市场工作,随后原告常驻宁波市场开展销售工作。2011年9月被告决定将原告调往上海市场工作。因被告的这一要求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在本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被告的这无理要求。2011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以旷工违纪为借口,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0日提请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销售岗位,工作地点是西塘。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以克扣工资和工作费用的手段,强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单方面作出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金5520.00元;2、被告支付补偿金21356.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赔偿金42713.00元;4、被告支付2011年前10个月年薪23831.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7892元;6、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9月份的工作费用565.00元,并加付一倍赔偿金1130.00元,合计应支付169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18日垫付的工作费用1980.00元,工资1227.00元,加付一倍赔偿金6414.00元,合计9621.00元;8、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3883.00元;9、被告上交原告2006年7月-2011年8月《浙江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清单》;10、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11、请求撤销善劳仲案字(2011)第201号裁决。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为原告已经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旷工已经达到除名的标准,所以我方是依法解除合同;2、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采用的工资方式是完成任务以后才有奖励,未完成的话就是基本工资1500元,且原告方也确认了采用综合计算工资工作制,故原告方也不存在加班费;3、2011年原告方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故不存在奖励,原告诉讼请求的第4项也不应该要求;4、原告对养老金的诉求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该支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又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地点是嘉善县西塘,从来都没有变更过,也不存在我方派遣原告到宁波工作的事实,这个说法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宁波、绍兴一带的销售只是原告的业务分片。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公司劳动工资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拖欠原告9月份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有时候9月份的工资是10月份发放,该笔是发放给原告的9月份工资。3、公司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歪曲了原告出勤的情况以及原告没有不到公司上班、该函逼迫原告自动离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函的内容都是事实。我再补充一点,2011年9月6日原告就不再来上班,所以我方考虑要不要发放9月份的工资给原告,后来考虑之后才发放的,所以上一份证据是我方才到10月份发放给原告9月份的工资。4、公司定位手机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定位手机、原告相应的工作出勤、加班记录由被告保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公司差旅费报销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行程、报销标准、出勤天数、费用补贴金额、业务等级、公司拖欠并克扣原告9月份费用、原告的加班情况的证据是由被告保管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补贴1000元当时是公司老总和原告协商定了的。6、公司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7、劳动合同(一)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被告社保未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劳动合同(二)复印件1份,证明: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未按时实行提成制、被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9、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月薪情况,原告2010年的年薪是2859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开始上班的时间为2006年7月,2006年7月-2007年12月28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1、嘉善县失业职工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发放补偿金、被告未结清10月份的工资和原告垫付的工作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经结清和原告的所有费用。12、被告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违纪的理由辞退原告而实际原告没有违纪、2007年12月28日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质已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合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1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仍在宁波市场工作并未旷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14、销售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的工资级别和职位、原告的工作费用补贴标准、被告实行DPS定位手机监控工作状态并由被告保管出勤记录、每月出勤及费用报销单据由被告保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15、社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之间未缴纳原告的社保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6、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引用的条文也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合法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为自己的辩解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关于公司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通知、被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员工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确认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确认的,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承认我是认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并签字进行了确认;我同意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不代表我认可超时工作制,劳动法规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4个小时,但是被告适用综合工作工作制是超过44个小时的,这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2、9月份平保国区域销售总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只完成了销售任务的8.15%,所以不应该获得额外的工资和奖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销售额没有包含我销售的全部数额,还有其他客户的销售额被告没有将其计算进去。3、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该手册38条第4款第11、12项,公司员工连续旷工3天、每月旷工达6天,凡接到工作调动通知、必须按时报到上岗、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报告时间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进公司以来,公司并没有向我们发放员工手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是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法律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情况说明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我被公司辞退,我在公司的销售业绩排名第二位。经质证,被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的说法不能作为证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些业务是否是原告销售的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10份、报销清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嘉善西塘,原告到宁波等地销售均是以出差报销进行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在报销清单及所付的行程单证明原告是在千岛湖工作的,所销售的应该计入原告的销售业绩,被告在宁波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提供住宿,所以原告只能住宾馆,从而产生相应的差旅费。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除证据13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即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不能视为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邓文杰受聘进入被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期为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在销售部门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塘。2011年被告安排原告做宁波、绍兴等片区的销售业务工作。2011年9月被告决定将原告调整安排做上海片区的销售业务工作,但原告以“公司的这一要求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为由未按被告要求去该地开展销售工作,对此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发函给原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要求原告在9月15日之前来公司上班或来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期间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岗位等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成。2011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认为“原告拒不接受去上海工作的决定,未到上海市场报到和工作,属严重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遂决定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了原告的失业职工登记证明书。同时,被告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发出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函,当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和工资结算等手续。原告为此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5520元等请求。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后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2年2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5520.00元、支付补偿金21356.50元、劳动赔偿金42713.00元2011年前10个月年薪23831.00元、加班工资57892.00元、克扣原告的9月份的工作费用565.00元并加付一倍赔偿金1130.00元合计169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18日垫付的工作费用1980.00元及工资1227.00元并加付一倍赔偿金6414.00元合计9621.0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3883.00元、被告上交原告2006年7月-2011年8月《浙江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清单》、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请求撤销善劳仲案字(2011)第201号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何地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销售工作的地点为宁波,被告随意变更其工作地点,又未与其很好地协商及给予一定的时间,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及补偿。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嘉善县西塘即被告公司所在地,调整销售方向并没有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如原告的工作地在宁波的话就不可能给予原告出差宁波的相关住宿费、交通费及出差补贴等报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设定各自权利和义务、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亦是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诚意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西塘。同时,劳动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规章制度,被告可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工作地点在宁波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无法予以确认。被告调整销售结构变更原告的销售片区,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在协商无果之情况下原告有服从被告安排的义务,而原告却未到新××××区工作,拒不在工作地点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且与法无悖。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21356.5元、双倍赔偿金42713元、额外一个月工资3883元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前10个月年薪23831元、加班工资57892元、9月份的工作费用及一倍赔偿金合计1695元、2011年10月1-18日垫付的工作费用和工资及加付一倍赔偿金合计9621元系原告自行测算得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缴2008年3月前的养老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上缴相关的报销清单及撤销仲裁裁决,不是本案所裁判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邓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