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余春红。原告蔡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蔡鑫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由于双方长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自2011年6月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未再履行任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承担银行贷款100000元;婚生女蔡鑫怡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项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对的。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已有长达10年左右的生活,应该有一个沟通、了解的过程,不存在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还可以的。原告从2011年6月1日起在没有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就离开家庭,这是事实,但被告无法理解原告为什么要离家出走,同时双方之间也没有根本的分歧。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蔡鑫怡。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顾自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1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衙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加沟通,原告能够回到家中与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