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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俎某某,男,1979年10��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俎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老广洗车行给被害人洗车之机,将被害人宋xx放在其汽车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经公安人员对其家人劝说,俎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公��机关投案。并退出了赃款1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何xx、闫xx、郭x、俎xx证言;滑县公安局万古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俎某某投案经过;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其在被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申瑛昌审判员  魏运成审判员  韩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