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敬松、黄德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黄敬松,农民。被告黄德江,农民。被告黄文勇,农民。被告黄敬玉,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敬松、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张增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松、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黄敬松与本村村民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张增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两年。2006年3月19日被告黄敬松因养鱼,向我行借款25000元,2007年3月10日到期,期限一年,约定期内月利率8.37‰;2006年5月18日被告因购鱼料又向我行借款25000元、(至起诉日尚结欠本金22220元),2007年5月10日到期,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8.775‰。该两笔借款逾期还款则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行要求被告黄敬松偿还借款本金47220元,利息38032.49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共计85252.49元及该贷款收回前滋生的全部贷款利息,被告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敬松、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被告黄敬松与本村村民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张增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二年。2006年3月19日被告黄敬松因养鱼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7年3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37‰;2006年5月18日被告黄敬松因购鱼料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起诉日尚结欠本金22220元),2007年5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775‰,该两笔借款逾期还款则按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增武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敬松、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张增武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敬松经被告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张增武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敬松偿还借款本金47220元,利息38032.49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共计85252.49元,被告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增武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敬松、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松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220元,利息38032.49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共计85252.4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敬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黄敬松、黄德江、黄文勇、黄敬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