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舒建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建国,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仑区国税局”)局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局长,曾任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镇海区国税局”)局长,户籍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文勇、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建国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光升、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建国及其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建国自1995年1月开始担任镇海区国税局局长,2007年4月调任北仑区国税局局长,2008年10月起至案发兼任开发区国税局局长。被告人舒建国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2629元,具体如下:1.2003年春节至2010年年初,宁波市金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某为得到或者感谢被告人舒建国工作上的关照,分别于2003年春节期间,在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于2005年春节期间,在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5年2月,在舒建国家中通过其妻子陈某1亦送给其卡地亚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325元);于2005年3月,在舒建国家中通过其妻子陈某1亦送给其人民币15000元;于2005年9月,在舒建国家中通过其妻子陈某1亦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春节期间,在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6月,在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上半年,在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7、8月间,在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年初,在舒建国家中通过其妻子陈某1亦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以上现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325元,被告人舒建国均予以收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金穗事务所的经营事务谋取利益。2.2010年4、5月间,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叶某为使该公司在进出口产品退税方面得到关照,在被告人舒建国办公室,通过徐某转送给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宁波银泰购物卡。被告人舒建国予以收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3.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宁波致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邵某为得到或感谢被告人舒建国工作上的关照,分别于春节、元旦、五一、国庆期间,先后十次共送给舒建国超市购物卡、中石化加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舒建国均予以收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致诚事务所的经营事务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舒建国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邵某多次向致诚事务所报销各类个人、家庭发票共计人民币177304元,其中家电、家具发票共计人民币125888元,工艺品发票人民币19900元,纪念币发票人民币14516元,加油卡发票人民币17000元。4.2006年下半年前,宁波市镇海再生金属资源加工园区(以下简称“金属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胡某因园区内一些企业的纳税事务找被告人舒建国帮忙,被告人舒建国同意给予关照。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舒建国找胡某帮忙处理一些个人费用,几天后,胡某到舒建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舒建国予以收受。5.2008年至2010年初,北仑区国税局原税源管理二科科长周某为得到或者感谢被告人舒建国工作上的关照,分别于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09年国庆期间,先后三次共送给舒建国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后又于2010年年初送给舒建国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舒建国均予以收受,并在职务晋升等方面对周某予以关照。2011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舒建国到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徐某、邵某所送财物的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舒建国被移送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舒建国主动交代了涉案受贿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舒建国向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卡地亚手表一块,并上交人民币50万元以作退赃之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建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丁某、陈某1亦、郑某、应蜜梅、叶某、邵某、孙某、陈某2、胡某、周某的证言,卡地亚手表及购物发票,北仑区国税局网页打印件,金穗事务所、金穗事务所缔益分公司、金穗事务所北仑分公司营业执照,金穗事务所缔益分公司相关企业改制文件,出入境记录,陈某1亦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纳税自纠及补税相关材料、该公司与金穗事务所北仑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服务费支付发票,宁波福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金穗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服务费支付发票、北仑区国税局对该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核表、镇海区国税局关于该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通知、该公司与金穗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服务费支付发票,查档证明、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公约、物业费收据,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致诚事务所营业执照,各类报销发票、工艺品照片,镇海区国税局关于金属园区纳税事务的相关文件,有关证人周某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党组会议记录、谈话记录、竞争上岗实施方案,有关被告人舒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任命审批表、任命呈报表、宁波市国税局文件、北仑区国税局、开发区国税局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书,中国共产党宁波市北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40262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索贿部分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建国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建国已经上缴全部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勇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舒建国受贿所得卡地亚手表一块、其他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390304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审 判 员 乐国伦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