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景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王景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祖峰,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景县。被告人王景城,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景县。2011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景城非法占用农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陈亚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祖峰、被告人王景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王景城经营的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租赁方式,占用景县北留智镇东爻村18750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生产车间两排、门房五间、东房五间,造成被占土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景县国土资源局测绘技术站地类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景城的供述和辩解;非法占地照片;租赁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土地严重毁坏,被告人王景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景城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土地资源管理保护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诺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景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