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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2008年8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晚,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社区联防队队员程某受命在中泰街道南湖开发区高氏水泥制品厂(尚未竣工)三楼蹲点设卡。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志伙同高志勇、邱建波、吴昂、吴福庆(均已判刑)到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开发区高氏水泥制品厂附近工地,从被害人章某、叶某停放在此的两辆挖掘机上窃得电瓶4只、柴油345升,赃物价值人民币4223元。程某发现该情况后当即向联防队队长孙某报告。为确保抓捕成功,联防人员在水泥制品厂外公路两端路口均布置设卡拦截。被告人张志等人盗窃得手后驾车行驶到设卡的良种厂路口时,被联防人员用车堵住公路拦截。五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强行驾车冲撞拦截车辆,并造成抓住车门拦截的联防人员陈某、吴某掉下车受伤,两辆轿车受损。被告人张志等五人冲卡成功后继续逃跑,并挤撞前来追赶的一辆皮卡车,造成皮卡车受损。尔后,又将油桶扔到路面上,欲阻止前来追赶的车辆。当逃跑至闲林镇里项村路段时,被告人张志趁机逃跑,高志勇等四人被联防人员拦下抓获。经鉴定,陈某的伤为轻伤,吴某的伤为轻微伤,三辆汽车经济损失为5457元。案发后,追回电瓶4只,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叶某、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董某、鲍某、方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有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员高志勇、邱建波、吴昂、吴福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志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卢 筱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