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陵县。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繁昌县。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选能,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新南中对面建设工地上因琐事发生纠纷,汪某用拳头击打徐某的嘴部,将徐某打倒在地,致徐某轻伤。2011年6月20日汪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被害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汪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汪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其轻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损失9017.60元,误工费损失15900元,护理费损失20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460元,营养费损失10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28747.60元,被告人对此应予赔偿。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还因此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为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新南中对面建设工地上因琐事发生纠纷,汪某用拳头击打徐某的嘴部,将徐某打倒在地,致徐某轻伤。2011年6月20日汪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9017.6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人汪某已赔偿1000元,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9017.60元,误工费2989.20元(56.40元/天×53天),护理费1297.20元(56.40元/天×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4524元,扣除被告人汪某已赔偿的1000元,受害人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3524元。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被害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汪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等相关书证;6.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证明力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表示愿依法对被害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总金额为13524元(已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人汪某应予以赔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4元(已扣除汪某赔偿的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