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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需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发现被告负债外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正面为发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宁某某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反面为被告张某某手书借条),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该款项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述称,300000元系其个人向宁某某行的贷款,2011年4月1日原告将该款项取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当场在宁某某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的反面写下借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代理审判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