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3月16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乙随某甲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赵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如原告坚持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生女儿赵乙目某,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某,自己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但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办法支付。另被告父母为了被告结婚,曾借钱操办原、被告婚事,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该返还聘礼。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某成人,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某,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62000元为妥。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聘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乙随某乙,被告赵甲承担子女抚养费6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继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