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7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冯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在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诸暨市店口镇斗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冯某自2005年10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之精神,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