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2011年9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天元镇潭河村后王家北*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元)、新乐XPB70-8588SL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煤气瓶1只(无法估价)后逃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