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义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新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林义相,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仙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新龙,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义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义相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义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义相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