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民临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志强与张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强,张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临初字第16号原告秦志强,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XX,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和,男,70岁,汉族,退休教师。原告秦志强诉被告张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强诉称,2008年至2009年,被告找到原告以其手头紧张需要钱为由,便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有18860元,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86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张振和向原告秦志强借款188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振和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志强偿还借款1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毕义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国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