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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顾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1.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为格式借条,在该借条的空白处,有原告书写的每月按1.8%利率计息的内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关于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的记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记载系原告书写,其上没有被告的确认,由于原告是此借条的持有人,故无法单凭此证据确定该记载内容与被告签字的形成时间的先后,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中的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顾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金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