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平、吕传霞、黄顺胜与被上诉人焦文超返还彩礼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吕传霞,黄顺胜,焦文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女,1988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传霞,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平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胜,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黄平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超,男,1980年生,汉族。上诉人黄平、吕传霞、黄顺胜与被上诉人焦文超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平、吕传霞和黄顺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上诉人焦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日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13日双方因生气,被告搬出另住,为结婚,原告先后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买衣服,1000元系按当地习俗所说的“改口费”,同年8月27日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经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现双方已离婚。同时查明,被告结婚时陪嫁的嫁妆有,饮水机、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3500元)各一件共计12239元,另有十床被子。被告离家时将电脑和4床被子带走,余下嫁妆仍在原告处。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仓促成婚,婚后时间短,因婚姻关系原告付出40000元数额较大,且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情考虑返还,但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和当地实际情况,扣除被告的嫁妆外,可酌情考虑被告返还9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吕传霞、黄顺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文超彩礼9000元,现在原告家中被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黄平、吕传霞和黄顺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彩礼应当是37000元,因为40000元中的3000元用于两人买衣服;嫁妆价值为12239元,再加上10床棉被。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彩礼款减去嫁妆款,余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况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平怀孕后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文超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焦文超为与黄平结婚支付彩礼37000元;黄平在结婚时带到男方的嫁妆价值为12239元及10床棉被。婚姻��系存续期间,黄平怀孕后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身心健康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伤。焦文超现要求返还彩礼,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和当地实际情况,扣除嫁妆价值外,酌情考虑上诉人返还9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故黄平、吕传霞和黄顺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平、吕传霞、黄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罗华松代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光建—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