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野、薛晓磊,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李晓野、薛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在邯郸市电厂街与北仓路交叉口三胞公司家属院被害人石某的房子处租住期间,以给石某侄女找工作为由骗取石某3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宇素芳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姜某骗取被害人宇素芳30000元现金。经查,辩护人所提宇素芳30000元现金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辩称,此30000元以一副字画作抵押不应属诈骗,被害人亦证实被告人确系用字画作押。故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