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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艳与被上诉人曾涛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曾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涛,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生。上诉人杨艳因与被上诉人曾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被上诉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18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艳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及床上用品若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涛为结婚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杨艳彩礼共计9万元,为原告杨艳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花去12600元。现原告杨艳已退还被告曾涛彩礼6万元。被告曾涛无固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生活,婚后实际在一起生活仅4个月。原告杨艳已退还被告曾涛彩礼6万元。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艳被告曾涛离婚;二、原告杨艳婚前财产海信37寸电视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名归原告杨艳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曾涛所有;三、原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曾涛彩礼现金20000元,并退还被告曾涛为其购买的项链、手镯、戒指,或以原购买价格12600元退还给被告曾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艳负担。上诉人杨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艳再返还被上诉人曾涛彩礼二万元及“三金”没有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曾涛给付上诉人杨艳彩礼9万元及“三金”饰品,结婚时上诉人杨艳用给付的彩礼购置了电视、空调、电脑及床上用品等全部带到被上诉人曾涛家,诉讼过程中退还了6万元,彩礼金所剩无几。二、上诉人杨艳婚后用彩礼金购置了电动自行车一辆,开了一个保健食品店,因经营不善,亏损了2万元左右。三、被上诉人曾涛系出租车司机,有正当的职业,不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被上诉人曾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杨艳返还被上诉人曾涛彩礼2万元及“三金”饰品或以原价格12600元退还正确。上诉人杨艳与被上诉人曾涛2011年3月定亲至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曾涛共给付上诉人杨艳9万元及“三金”饰品,虽已退还彩礼6万元,但被上诉人曾涛没有固定的职业,造成生活困难。二、上诉人杨艳结婚时所带来的电视等物品不到1万元,且一审判归其所有,彩礼余下1万元未要求上诉人杨艳退还。三、婚后上诉人杨艳开了一个保健食品店,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曾涛投资开的。上诉人杨艳在准备离婚时,将店里的财产全部转让出去了。四、被上诉人曾涛在新县没有出租车,也没有正当职业,上诉人杨艳借婚姻索取钱财,导致被上诉人曾涛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艳与被上诉人曾涛从2011年3月认识到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8日开始分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出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缺乏互相帮助,没有建立起美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上诉人杨艳起诉与被上诉人曾涛离婚,曾涛也没有异议,说明他们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其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艳共收受被上诉人曾涛给付的彩礼9万元和“三金”(项链、戒指、手镯),已退还了6万元彩礼,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杨艳陪嫁的电视机等物品酌定扣减,判决上诉人杨艳返还被上诉人曾涛彩礼2万元及原价值12600元的“三金”(项链、戒指、手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艳认为被上诉人曾涛在新县城关开出租车有收入,2万元的彩礼及“三金”不应退还,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牧—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