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建峰等行政管理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咸秦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梁懿,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法定代表人马建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卫国,系该局科长。第三人何建峰,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何巧娟,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何巧玲,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何鹏,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何彩侠,女,192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燕,系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第三人何建峰等行政管理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国、第三人何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9日,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芳兰是公亡。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雇佣的清洁工陈芳兰由于车祸死亡认定为工伤明显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陈芳兰是原告周村村民,时年已经52岁,原告雇佣其为渭滨通村马路清洁工,是为了照顾其生活,原告与其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因为陈芳兰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在原告工作就是单一的清扫马路,留去自由,不在劳动法规范调整范围,单位并未对其定有规章制度。单位对陈芳兰的待遇只是上班领取劳动报酬,不享受劳动法规的其他待遇。因陈芳兰超过退休年龄,不在工伤保险全交纳范围,单位为保障其利益与其约定,为其购买8万元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综上,陈芳兰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也约定了不享有劳动法规规定的待遇,而只是享有劳务关系的劳动报酬和单位给其购买的商业保险,故陈芳兰的伤害不应该是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证明,陈芳兰系渭滨镇环卫办环卫工人,于2010年10月21日早8时许,在清扫渭阳西路西段路面时被高杰驾驶的车撞伤致死亡。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原告意见及公章,说明原告承认陈芳兰系该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被车撞伤致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陈芳兰认定工伤理由充分、证据确凿。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原告应为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为单位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陈芳兰做为该单位职工,也应在参保范围之内。而该单位却以陈芳兰在渭滨清扫队是临时雇工做为理由,称该职工不受劳动法的约束,不在工伤保险交费范围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芳兰属渭滨清扫队的临时雇工,在该单位工作之日起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告却以该职工是临时雇工,就否认其不属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约束,没有根据。4、原告称其为了对雇员负责及保险其利益为陈芳兰办理了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确立的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劳动者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通过建立法规强制实施。法规所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职工,都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而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商业保险是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买,不具有强制性,一般可做为工伤保险的辅助保险。原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却以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借口,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五、被答辩人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已被驳回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陈芳兰工伤认定过程并无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是准确无误的。第三人辩称:1、答辩人何建峰之妻陈芳兰是1957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周村村民,2010年7月被原告聘用为清洁员,负责渭阳西路西段道路清扫工作。2010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陈芳兰在其所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高杰驾驶的陕DJ85**号面包车所撞,致陈芳兰死亡。而并非是“渭滨通村马路清洁工”。2、陈芳兰2010年7月被原告聘用为清洁员。根《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芳兰属渭滨清扫队临时雇工,在该单位工作之日起就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却以陈芳兰是临时雇工为由,而称其与之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陈芳兰发生事故时虽已52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精神,“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4、被答辩人以为陈芳兰购买了商业保险为借口,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陈芳兰工伤认定准确无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观点,维持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陈芳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查明事实:2010年7月陈芳兰被原告聘用为清洁员,负责渭阳西路西段道路清扫工作。2010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陈芳兰在其所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高杰驾驶的陕DJ85**号面包车所撞而死亡。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陈芳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过复议,做出陕人社复决字(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陈芳兰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三人何建峰系陈芳兰丈夫,第三人何巧娟、何巧玲、何鹏系陈芳兰儿女、第三人何彩侠系陈芳兰母亲。原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2012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有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芳兰被原告聘用为清洁员,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定陈芳兰是否是工伤不能简单的根据原告在制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其公章,就认定陈芳兰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根据相关法律界定彼此之间是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以此为证据认定陈芳兰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认定陈芳兰是公亡,显属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做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陈芳兰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做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是公亡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魏书群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