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永锦与傅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永锦,傅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孔永锦。委托代理人朱介华。被告傅城义。原告孔永锦诉被告傅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城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永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傅城义未作答辩。原告孔永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城义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孔永锦人民币16000元,到10年4月15日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城义归还孔永锦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孔永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孔永锦负担72元,由傅城义负担122元。孔永锦同意由傅城义负担的受理费1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