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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谷某先后单独或伙同“老杨”、“老七”(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撬门进入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村二运汽修厂仓库内,多次盗窃殷某车用铁质零件、变速箱、发动机等物品,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齐某、孔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荣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无牌三轮助力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三轮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