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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昌邑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潍城区望留镇官庄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