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纪来妹、黄贤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智;黄贤恭;邱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来妹,女,193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委会铺仔圩村,现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俭,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卿,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委会铺仔圩村,现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委会铺仔圩村,现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恭,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委会铺仔圩村,现住陆丰市。系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普,曾用名黄贤普,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上诉人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恭、黄贤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贤智、黄贤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民委员会铺仔圩村民小组于1980年间将位于该村南门洋公厅前的土地一块(东至黄贤明、西至路、南至黄怀友、北至张炎文),计面积O.35亩,分给该村村民黄怀川(已故)一家[成员:黄怀川、纪来妹、黄贤恭、黄贤俭、黄秀卿、黄秀屏(已故)黄贤智]承包经营。2003年间该村重新调整土地承包范围时仍将上述土地分给黄怀川一家经营。2004年1月9日,陆丰市人民政府向户主黄怀川颁发了NO:008880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黄怀川一家承包经营期间,黄贤智未经与其家庭成员协商,于1999年4月7日以户主黄怀川的名义私自将上述土地作为长久性宅基地与被告对换位于该村(东至巷路、西至黄怀川、南至铺仔抒巷、北至后巷黄祖迎)的宅基地一块,双方签订了《换宅基地协议书》。尔后,纪来妹等人得知,多次与邱普交涉未果。经当地族老、村干部调停,纪来妹等愿意补偿邱普2万元以上,但邱普不接受,不同意返还讼争的土地。2011年6月22日,纪来妹等以邱普和黄贤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邱普与黄贤智于1999年4月7日签订的《换宅基地协议书》无效。现邱普在讼争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又在土地周围垒砌石砖。纪来妹等遂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请求:收回邱普所侵占的土地,并责令其搬迁大该土地的石砖等建筑物及附属物;邱普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民委员会铺仔圩村南门洋公厅前的土地一块,系该村民小组依法发包给村民黄怀川一家(即原告方)承包经营的土地。本案的原告之一黄贤智作为土地承包方的家庭成员,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将上述土地作为长久性宅基地与邱普进行对换,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换宅基地协议书》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纪来妹等请求收回为被告侵占的土地,并责令邱普搬迁垒砌在该土地上的石砖等构筑物,应予支持。但纪来妹等应将邱普用于对换的宅基地返还邱普。此外,由于纪来妹等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主动提出与邱普换地,其过错责任较大;且纪来妹等为了收回对换的承包土地,曾表示愿意给予邱普经济补偿2万元以上。据此,应判令纪来妹等给予邱普适当的经济补偿。邱普请求纪来妹等赔偿其果树损失18万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迁垒砌在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民委员会铺仔圩南门洋公厅前土地一块(东至黄贤明、西至路、南至黄怀友、北至张炎文)周围的石砖等构筑物,并将上述土地一块交还原告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恭、黄贤智经营管理。二、原告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恭、黄贤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民委员会铺仔圩村的宅基地一块(东至巷路、西至黄怀川、南至铺仔圩巷、北至后巷黄祖迎)返还被告邱普使用。三、原告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恭、黄贤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邱普人民币3万元,并将该款交本院转还被告。四、驳回被告邱普的其他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上诉人纪来妹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换宅基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被原审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被上诉人继续占用诉争地块,上诉人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以上诉人过错责任及曾表示愿意给予对方经济补偿2万元以上为据,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邱普人民币3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上诉人曾因家庭人口多,缺少住房,被上诉人已迁居于环珠寨村,不需要在铺仔圩村的宅基地,故上诉人黄贤智用南门洋公厅前的承包土地与被上诉人协商对换铺仔圩村东宅基地。签订了《换宅基协议书》换地后,由于上诉人意见不一,一直未对铺仔圩村东宅基地进行使用,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间在南门洋公厅前上诉人承包地上进行垒砌石砖,改变了土地用途,欲在该地上建房。故擅自改变土地农用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其过错责任较大的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以“原告方擅自改变土地农用途”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黄贤智末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和政权批准,与被上诉人实施了承包地对换宅基地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为依法保护耕地,确实迫切要求收回对换的承包土地,曾出现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的情况,但自始至终上诉人纪来妹等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以上经济补偿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原告方为了收回对换的承包土地,曾表示愿意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万元以上”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南门洋公厅前土地是农田、耕作区,被上诉人在土地周围垒砌石砖等构筑物,欲在该地上建房,其行为是违法的,搬迁土地周围垒砌石砖等构筑物的一切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没有经济补偿的义务,且事实上搬迁垒砌石砖等构筑物亦无需3万元,退一步来说,那些石砖连同该块土全部卖掉也没有3万元。双方是亲戚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家庭困难,一千、几百元的经济帮助是可以的,或那些垒砌石砖作价3千元卖给上诉人亦可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判决;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的判决;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普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皆是荒唐谬论。黄贤智之父黄怀川生前向被上诉人要求对换地之事长达三年,登门求情近二百次数,且还委托家族内知名度比够高的人多次劝说,最后答辩人在不得已才答应的。被答辩人称黄贤智未经家庭其它成员同意,擅自与答辩人对换地的事实是不能让人信服。(二)被答辩人经大安镇人民政府划拨批准其农用地转用宅基地是1998年7月2日,之后双方于1999年4月7日签订《对换地协议书》,这一事实不容置疑。(三)对换地原先由中间上面有条高压电线横空而过,田边又建有变压器,耕作危险,特别打雷时人不敢近,后答辩人多次要求电厂领导移改线路和变压器。因废田变良地,被答辩人挖空心思欲夺回对换地,准备建造私祖(小祠堂)。(四)2010年11月11日,被答辩人黄贤智以请饮茶为由叫答辩人带去换地协议书,说其中有个别文字出入,需要修改一下。答辩人拿出协议书时被黄贤恭抢走并撕毁,其目的何在,一目了然。(五)被答辩人毁灭了对换地的协议后,请地理先生在对换地放经(罗盘)牵线,定点插签,准备动工建盾,答辩人发现后阻止并拔掉竹签。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更加怀恨,诬告答辩人在对换地垒砌石砖。但答辩人根本不想也无能力建厝,仅是在对换地周边围篱耕种。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改变土地用途是不符事实的。(六)被答辩人虽否认未提出经济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委托其堂弟黄贤君和堂侄黄裔荣向答辩人说和,俩人均表态愿以3万元和解。(七)答辩人请求法院到大安陆军、军寨、谢居前、铺仔好、石寨等村调查了解,传唤对换地协议证明人黄贤通,利于决断。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7月2日,陆丰市大安镇陆军管理办事处根据黄怀川的请求,向大安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批准坟内空闲地作为宅基地的请求》。同年10月,该大安镇人民政府同意划拨将黄怀川承包经营的铺仔圩南门洋公厅前的空闲土地(东至黄贤明、西至路、南至黄怀友、北至张炎文)安排给其作为宅基地。但该土地至今未办理转换的相关登记手续,未建造房屋。当事人皆属大安镇陆军村委会且之间系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当事人所述事实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审法院另案认定涉案的《换宅基地协议书》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诉争双方当事人各自返还交换的土地,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过错责任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以其无过错为由而不同意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反驳。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上诉人一方于1998年间向大安镇府申请将其承包经营的空闲土地转为宅基地,1999年间上诉人黄贤智虽以户主黄怀川之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换宅基地协议书》,但诉争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属同一村委,上诉人亦承认因家庭成员意见不一而未使用所交换的宅基地。因此,上诉人一方理应知道土地置换之事实但一直没异议。而后其不仅未能尽完善土地转换手续之义务,且在双方交换并使用土地12年之久才主张合同无效,另本案查无被上诉人在对换农地上建造房屋之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较大应属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之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对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在调解中的意愿表示及实际案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之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恭、黄贤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纪来妹、黄贤俭、黄秀卿、黄贤恭、黄贤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