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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保中与刘俊、唐忠波、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中,刘俊,唐忠波,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孙保中,男,1948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利辛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中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90年8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唐忠波,男,1972年3月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随园小区1幢111-112室,组织机构代码:79811108-3。法定代表人:李家安,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保中与被告刘俊、唐忠波、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孙中民、被告刘俊、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忠波、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中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俊驾驶皖×××号货车在淝河路行驶时,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原告腿部,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请皖×××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合肥铂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唐忠波、该车驾驶员刘俊及该车承保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338.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责任主体等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四被告负有赔偿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数额。4、房屋租赁协议、卫生监督所证明、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利辛县县城,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四被告负有赔偿责任。6、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忠波,该车挂靠在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级别、护理依赖程度、尚需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及实际支出鉴定费数额。被告刘俊辩称:被告作为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皖×××号肇事货车系被告唐忠波所有,挂靠在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被告刘俊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皖×××号肇事货车具有行驶资质;3、身份证,证明被告刘俊个人身份。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1、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发生后主张;护理期限计算有误,应按农村标准46.88元/天计算损失;原告已满60周岁,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诉请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刘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1、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2、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唐忠波、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2、5、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无异议。原告证据3中有交通费票据原件的无异议,没有交通费票据原件的不予认可。证据4中租赁协议无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6为复印件,未予质证。被告刘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刘俊提供的3份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孙保中、被告刘俊认为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没有附带提供告知书,其免责条款无效。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部分认可,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原告证据4,利辛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证明证实原告系其聘用人员,并附有工资花名册,结合原告与黄夫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利辛县城关镇黄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6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俊提供的3份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被告刘俊提供从业资格证,不影响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未附提示或说明书,该部分条款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刘俊驾驶皖×××号货车在淝河路行驶时,货车右前部刮擦到在路边绿化带边缘的原告孙保中,后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到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保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2011年6月26日原告损伤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颌面部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右下肢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暂定3年)、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890元。另查明:原告孙保中系农业户口,200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利辛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上班,有固定收入。肇事车辆皖×××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忠波,挂靠在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俊系雇佣驾驶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和建议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保中22946.6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保中83561.22元。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因被告刘俊系被告唐忠波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唐忠波(雇主)及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被告刘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650号判决书,对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元,确因原告检查需要而支出,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589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至护理依赖评定日的护理期为191天,被告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结论及护理费赔偿比例均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参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35301.5元(20485元/年÷365天/年×191天+20485元/年×3年×40%)。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个月零96天,因建议休息的3个月已经赔付,尚待赔付的误工时间为96天,赔偿标准按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计3840元(1200元/月÷30天/月×96天)。5、交通费根据被告认可的正规票据数额2400元确定。6、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7、鉴定费系索赔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诉请21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孙保中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受聘于利辛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有固定的收入,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计77028.8元(18606元/年×18年×23%)。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274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保中护理费35301.5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7411.8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97053.3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保中医疗费180元、后续治疗费35890元、残疾赔偿金39616.95元,合计75686.95元,被告刘俊、唐忠波、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孙保中负担3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