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娟诉被告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李秀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周爽、李丹一,系辽宁坤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50-4号。法定代表人:姜书珊,男,汉族,职务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秀娟诉被告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爽、李丹一与被告沈阳邦杰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书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原告于1992年调入沈阳市邦杰分马力电机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1997年被告以单位没有业务人员剩余为由给原告放假,并同时停交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0月份被告一次性为原告建立并补缴了从2009年7月开始的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12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停保医疗保险手续,并扣留了原告的医疗保险手册及医保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回单位上班及有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宜,但被告均没有答复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待遇和生活补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发1997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待遇;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于1997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负担上述社保金的滞纳金;如不能补交,则向原告支付上述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销医药费27742.96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5338.75元;6、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独生子女费;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1年我公司的股权被非法转让了,现在公司财产还没有追要回来。如果追回来公司首先支付职工的各项保险。现在这种情况不只是原告一人,原告是否是我公司承办医疗保险人员我们还不确定,原告的档案也不在我们手里。原告没有我公司的股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如果法院判我们败诉执行时公司也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从199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7年以后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2007年6月2日、2008年2月21日原告因病至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入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26488.6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个人医保信息查询、医药费收据、入出院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义务,但原告于1997年回家待岗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基于此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该法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于1991年参加工作,但因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未有依本案事实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每月按2011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199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为原告补缴从199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及承担滞纳金的义务。关于医疗保险,因被告开立医疗保险帐户的时间是2009年7月,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及承担滞纳金的义务。上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缴纳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的方式予以免除。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不能补缴的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关于工伤与失业保险,因被告这两项保险并未开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与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从2009的7月1日才开始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原告在2007年及2008年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给予报销范围内的被告应给予报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应该给予原告报销的医药治疗费用为19716.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1997年回家待岗后,期间未回单位工作,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十八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娟与被告被告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秀娟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补缴期限从1997年1月开始至2012年4月,补缴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如发生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秀娟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补缴期限从2011年12月开始至2012年4月,补缴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如发生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娟医药费19716.44元;五、被告沈阳市邦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娟经济补偿14457元(从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每月支付标准按2011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12.75元计算);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